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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設置辦法
 
(民國 70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托兒所之設置分左列三種。
一 政府設立。
二 機關、學校、團體、工廠、公司附設。
三 私人創設。
第 3 條 托兒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初生滿一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滿一月至未滿二歲者為托嬰部,滿二歲至未滿六歲者為托兒部。
第 4 條 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分左列三種。
一 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三至六小時者。
二 日托:每日收時間在七至十二小時者。
三 全托:收托時間連續在二十四小時以上者。收托四歲以上,六歲以下兒童者,除家長因特殊情形無法照顧外,不得全托。
第 5 條 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良好環境,其房舍以地面層及二樓為原則,並具備左列設備。
一 遊戲室。
二 活動室。
三 保健室。
四 寢室。
五 辦公室。
六 接待室。
七 廚房。
八 廁所。
九 浴室。
一○ 露天遊戲場。
一一 升旗台。
一二 教學用具。
一三 康樂用具。
一四 消防設備。
一五 基金或經常費。
前項各款設備及每一嬰幼兒應佔室內外活動之面積,由省 (市) 主管機關參酌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之。依第二條各款設置之季節性、流動性或固定性農村村里托兒所應具備之條件,由省 (市) 主管機關視環境需要訂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托兒所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其應增加之設備如左:
一 調奶台:長一五○公分,寬六○公分,離地面八五公分。
二 護理台:長二○○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公分。
三 沐浴台:長二○○公分,寬六三公分,離地面高一○○公分。
第 7 條 設置托兒所須備具申請書及必要表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該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定之,並按季報內政部備查。前項書表由省 (市) 政府依地方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第 8 條 托兒所置所長一人,負責所務,所長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社會工作及總務等部門,其負責人分別由教師、護士、社會工作員及保育員擔任之。托嬰部應增置特約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
第 9 條 托兒所所長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二 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三 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三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專辦托嬰部之托兒所所長以領有醫師、護理師、護士或助產士之證明者為合格。其為高中或高職畢業者,以曾受育嬰專業訓練,並從事托嬰工作一年以上為限。
第 10 條 托兒所教師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修畢兒童福利及幼兒教育有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者。
二 師範或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教保經驗者。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幼兒教育二十個學分以上或曾參加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上,並具有二年以上教保經驗者。
四 幼稚園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五 國民小學級任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第 11 條 托兒所社會工作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系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 大專及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十二個學分或曾參加社會工作專業訓練者。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從事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 12 條 托兒所保育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護理、助產學校畢業者。
二 高職幼兒保育相關科畢業者。
三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接受三個月以上保育工作訓練者。
第 13 條 托兒所教師、保育員及護理人員應依左列標準設置之。
一 滿一月至未滿一歲之嬰兒,每十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十名者,可增置保育員。
二 滿一歲至未滿二歲之嬰兒每十名至十五名,需置護理人員一名,超過十五名嬰兒以上者,可增置保育員。
三 滿二歲至未滿四歲之幼兒,每十三名至十五名需置保育員一名。
四 滿四歲至未滿六歲之幼兒每十六名至二十名,需置教師一名。社會工作員得視需要設置之。
第 14 條 托兒所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並未患有傳染疾病;其教師、保育員、護理人員以女性為宜。
第 15 條 托兒所之教保及衛生保健應依托兒所教保手冊 (附件一) 之規定辦理。托兒所之設施應依托兒所設施規範 (附件二) 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托兒所得於收托辦法中規定收取必要費用,其收費標準應由當地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 17 條 托兒所在收托兒童名額中,至少應有百分之十為減免費名額,凡家境清寒之兒童得申請減免費優待,其實施情形應按期列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18 條 托兒所得接受外界之補助,其補助限用於減低兒童納費及增加設備,並於年終造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托兒所遷移或停辦,應先申敘遷移或停辦之緣由、日期或停辦後財產處理之辦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
第 20 條 設置托兒所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妥立案手續後始得收托兒童,其逾半年不為立案之申請者,應勒令停辦。
第 21 條 托兒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令其改進,其不加改進或違反法令者,得勒令暫停收托,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立案。
一 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二 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 辦理不善,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四 強迫兒童信教或有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者。
第 22 條 辦理托兒所成績優良及資深績優人員,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現金、實物或其他榮譽之獎助,其成績特優者應報請省 (市) 政府予以獎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特優托兒所所長及特優工作人員,得補助其費用,組團出國考察。
第 2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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